《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2号发表时间:2024-07-19 10:0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2号 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 二○○九年七月一日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2009年7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第五条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或者企业的安全评价,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第二章 第八条 (一)具有法人资格,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五)有25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六)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七)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一)具有法人资格,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四)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五)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 (六)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以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 (二)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并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填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式样见附件2),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形式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所进行的审查。 现场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的现场核查。 综合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及其真实性的综合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入资质审核、审批期限。 第十四条 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但不予批准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十九条 第三章 第二十条 被评价对象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 第二十二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以及周边区域收费情况,出台本行政区域的收费指导意见,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第二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对违法违规的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每年填写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经被评价对象确认后,分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列入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安全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活动的,核减相应的业务范围;定期考核不合格的,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一)要求被评价对象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区保护,限制外地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活动; (四)干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财物; (七)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七)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八)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九)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 (十)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八条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资质的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第六章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申请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直接受理,其资质条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附件:1.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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